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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争鸣》 | 艾敦义:解释论的路径下股东提案权的再考察




解释论的路径下股东提案权的再考察

艾敦义*

艾敦义:《解释论的路径下股东提案权的再考察》,《民商法争鸣》2022年第1辑(总第19辑),第203-214页。

摘要:中国法中股东提案权的规定过于模糊,仅《公司法》102条第2款规定权利行使的流程和提案的内容,这导致国内实践中提案权争议不断但进入司法视野的提案权诉讼较少的现状。中国法中股东提案权的含义应当借助域外经验,摒弃狭窄的临时股东投票权的解释方法。从目的解释的路径出发,提案股东事先以投票权征集的形式通知其他股东的行为应当被法律所允许。附属于提案权的其他权能散落在《公司法》其他条文上,股东提案权不仅容纳股东临时提案权、投票权征集权能,还将吸收提案股东质询权能以及股东的相关诉权。通过解释论延展之后的股东提案权与各权能之间构成整体与元素的关系,管理层严重妨碍股东提案权权能的行为,法官应纳入提案权诉讼中予以审查。

关键词:股东提案权;目的解释;投票权征集;整体与元素


2020年10月9日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后称《意见》),《意见》强调要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明确股东大会要依法合规运作,着力解决控股股东侵占利益等“突出问题”。股东提案权的明晰既可以实现对控股股东、管理层的监督,也有助于提升股东大会的议事水平。公司中小股东可行使完整的提案权或修订章程(设立股权质押警戒线以及平仓办法)、或提议改选董事更换不适任管理者加以防范“突出问题”。由此可见,股东提案权是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与预防“公司突出问题”的枢纽,但实践中仍然是管理层、控股股东主导股东大会提案,争议发生之时中小股东并不选择基于提案权进行起诉,而是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离开公司。



一、美国法上的股东提案权

1942年《美国证券交易法》颁布执行,该法新设了股东提案权,该法要求公司管理层将所有的“应由股票持有者采取行动的适当主题”的提案置于代理权征集表中。1948年证券交易委员会进行了相应的修正和订正。中国的“临时股东提案权”与美国的“股东提案权”意义一致,中国《公司法》的立法者中在提案权名称中加上“临时”二字的目的是要与股东会、监事会等公司机构的提案权相区隔。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在medical committee for human rights v. SEC 的判决书中写道,股东提案权的首要目的是保证股东能够行使其社员权以实现其作为公司所有者对于公司决策、运营的一种参与。如果提案的主题不违反州法,也未超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那么此提案即是可以在股东大会上讨论的。同时美国法对于股东的每一项提案的数量和字数也进行了限制。

美国《证券交易法》进一步回答了提案的定义问题,譬如投票权征集如果涉及了具体事项是否属于提案,是否包含有表决权的动议才属于提案抑或是一般宣示性是否属于提案。关于第一个问题,回答是肯定的,投票权集中征集往往伴随于股东的提案权的行使,股东的提案写在投票权征集表的事项中,提案股东会寄送给其他股东提案材料,征集其他股东授权在己方提案下投支持票。关于第二个问题,提案必须要有表决权的动议,否则此种的动议(motion)称为建议,董事会无义务将建议提交给股东大会讨论。[1]

1947年在SEC v. Transamerica Crop., 163 F.2d 511 (3rd Cir. 1947) 一案中,杰尔伯特是泛美公司的其中一位股东。他呈交了数份提案,请求将它们放在投票代理征集书中,公司拒绝了他的请求,理由是公司规章没有给予股东这项权利。法院最终同意杰尔伯特的观点,认为 “合适的内容” 是指根据注册州的法律与股东有利益关系的内容,选择审计师或者修改公司规章都是股东应当关心的合适主题。[2] “合适的内容” 作为一项裁判标准,必须兼顾两种不同的立法目的——保护股东参与权和防止股东滥用权力。因此普通法认为需要区分普通生意和政策性问题的区分,一般认为属于公司大政方针的提案是可以被认为是 “合适的内容” 。政策性问题比如公司的日常经营则属于董事会的权限,涉及政策性问题的股东提案往往被认为不是 “合适的内容” 。

在美国法上股东往往提起提案权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董事会用来对抗的股东提案的工具是“不行动信”(no-action letter),依据《美国证券交易法》14A-8(i),[3]公司可以基于股东提案在同一股东大会上与公司管理层自己的提案直接抵触而将股东提案给排除,SEC主席Mary Jo White在一次会议上宣布此条成为待决条款,并不存在任何排除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对抗股东提案“不行动信”的滥用得以遏制。[4]



二、股东提案权的案例分析

学界中有力学说认为随着拥有丰富商业经验的机构投资者作为股东的现象变得普遍,股东运用提案制约、监督公司管理层以降低代理成本也会变得频繁。[5]有学者则认为是机构投资者不愿投入精力参与公司监督,出现消极股东主义,更多时候他们与公司管理层行动一致。[6]在股东存在“搭便车”的倾向之时,中国资本市场上股东提案权的运用频率并未减少。笔者使用巨潮咨询网站检索关键词“临时股东投票权”,以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作为目标时间段,检索到121条中国大陆上市公司的关于股东投票权的公告;同时笔者使用美国证监会的EDGAR系统检索关键词“shareholder’s proposal”,以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作为目标时间段,检索到263条在美上市公司公告,这些公告涉及股东提案及股东征集投票。美国EDGAR系统的检索结果中以文件类型区分,263条公告分属不同类型的证监会公告,有些不同类型公告却同属于一家上市公司;巨潮咨询的检索结果以公司主体区分,121条公告分属于121家公司。EDGAR系统的263条公告中,关于同一家公司的股权提案,可能会检索出proxy statement、annual report、annual proxy voting report、current report、Finding shareholder's proposal in 424B5 (Prospectus)的相关文件,因此在EDGAR9月期间检索发现100余家上市公司发布了提案公告。从两国上市公司提案公告的情况分析,中国上市公司的股东提案权的运用频率并不低于美国。

股东提案权争议频繁发生,但是进入法院裁判视野的提案权案件却极其稀少。笔者在北大法宝检索关键词“股东临时提案权”的案例,得到7个目标案例,去除两个无关案例,最终仅仅得到5个目标案例。大量的提案权争议并未进入司法诉讼之中,而是在法外得到“另类的解决”(“用脚投票”离开公司),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并非我国提案权制度运行良好,而是我国提案权制度单薄,并不能很好承担起解决纠纷的功效。


(一)案例之ST新梅案

ST新梅公司在2013年度、2014年度以及2015年度经过审计之后的净利润均为负值,因为ST新梅连续亏损,上海证券交易所决定自2016年4月8日暂停ST新梅的股票上市,如若ST新梅持续亏损,ST新梅必然面对退市风险。[7]中小股东姜鸣、戚梦捷等人通过《每日经济新闻》征集股东投票权,但征集声明被公司管理层所拒绝,公司代表认为有关法律并未对股东公开征集投票权作出明确规定。2016年6月份,ST新梅发布了《关于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2015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函》认定公司对提案股东的身份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给股东大会。此前ST新梅也直接拒绝了股东兰州鸿祥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关于变更股东大会现场投票方式为网络投票,被公司方面以公司网络投票应当以股东建议的方式提出,股东提案不宜有此内容。

从ST新梅的案例看出,公司管理层拒绝中小股东公开征集投票权的提案,对股东提案中的内容均给予过高标准的审查。笔者认为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公开征集投票权是少数股东达到提案通过的必然途径,公开征集投票权制度出现的目的是在某一个公司议题之下,股东之间可以存在一种游说联结的工具。排除股东提案并不得由公司自行判断。借助美国法经验,只要符合公司股东所考虑的“合适的内容”,股东就可以基于此内容来提出提案。


(二)案例之ST慧球案

ST慧球时任实际控制人为公司控制权的争夺,蓄意编制含有1001项议案的股东大会通知,擅自更改股东提案。[8]1001项议案包罗万千,但其中在公司管理层发布的《股东大会通知》之中删除了大股东深圳市瑞莱誉投资企业提出的“关于选举陈凤桃为第八届董事的议案”。证监会随后处罚ST慧球公司,认为ST慧球在信息披露和规范运作重大违规,而不是基于ST慧球侵犯了股东的提案权,“大股东改选董事”的提案无端被管理层修改,中小股东却未得到任何赔偿。由此可见股东提案权被侵犯在我国法上尚未有实质性的救济途径。此外,当出现严重影响股东大会进程的“1001个提案”时,大会召集人有权进行合并化处理,避免冗杂提案影响到其他股东提案。



三、中国法上股东提案权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102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交书面的临时提案,但应当在召开10日前提出。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提交其他股东。提案需要满足以下要求:一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二是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三是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临时股东提案权是《公司法》规定的一项基本股东权利,根据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14条的规定,只要股东的临时提案符合上述要求,股东大会召集人就应在收到提案后的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及时将相关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9]因此有学者归纳,董事会审查股东提案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关联性审查,主要指《公司法》102条第2款第2分句的三项要求;其二是程序性要件,董事会审查提案是否符合《公司法》102条第2款第1分句的程序性规定。

关于关联性审查,股东大会召集人对股东提案没有任意拒绝的权利。当召集人是公司董事会的情形,董事会原则上也无需专门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其在收到股东相关申请时,只要核实相关提案是否符合前述三项要求,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规定,提案的决议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提案内容有明确议题和决议事项。董事会可以根据提案的性质对提案进行分拆和合并,2000年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曾经规定,分拆或者合并需要原提案人同意。现行的《股东大会规则》已经删除该规定。如果某一股东单个提案事项繁多或者某几个股东提案雷同类似,应当允许董事会进行相应的合并、分拆。这是因为提案权作为股东的社员权之一,具备共益性质,合并、分拆在遵循提案原意情况下,可以优化提案的形式,董事会的形式修改使股东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中以更清晰的形式出现,这种行为是符合提案权的共益目的。

依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57条,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监事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结果以及薪酬情况,并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实践中股东提案最为关注的内容就是公司管理层的薪酬,易言之,问题在于公司管理层的薪酬是否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是否可以越过董事会的权限范围而具有高管报酬的决定权,或者说股东是否可以提出关于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薪酬的提案。[10]英美采用“评付”的办法,股东可以就高管薪酬提出提案,但是该提案仅具有建议性质,当提案获得通过的时候,这表明股东会对公司的管理层失去了信心。中国的模式与英美大体相同,股东会仅对除董事监事之外高管薪酬有着建议权,但并无决定权,正因为如此高管报酬提案并不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股东在提案中并不可以提出相关提案,仅能做出建议。但笔者认为,股东大会中股东可以提出董监高报酬的提案。董事会权力源自于股东会的授权,公司董事产生于股东会的选举,股东会与公司董事会之间存在于权利的授予过程,因股东会过于庞大无法有力管理公司,股东选举董事,并将股东会的权力授予董事会。因此有些权力即使股东会已然授予董事会,也应当视为二者共享此项权力。[11]除了董事会日常经营的权力通过股东会选举董事间接调节作为特例,董事会的权力不能阻挡作为它自身权力来源股东会的权力,这正如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能掩埋被代理人同时同地表达出的意思表示,因此股东会上的董监高报酬提案应当被视为股东会的权限之内。

关于程序性要件,其他股东获悉提案是否必须经由董事会收到提案2日后的通知,这一问题直接影响到提案股东是否可以事前地进行投票权征集。《公司法》第102条明确叙述了适格股东提交提案后由董事会通知其他股东的程序,这一法定程序是否可以嵌入投票权征集,需要厘清三个问题:一是投票权征集的权利属性是否与提案权相同,抑或说投票权征集可以被提案权所容纳;二是《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的规范目的是为何;三是《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的法定程序在增添条文以外的投票权征集后,规范目的是否被投票权征集所阻碍。

投票权又称表决权,征集其他股东投票是一种诱导他人行使表决权的行为。表决权的本质是公司股东对于公司事务的意思表示,重点在于强调股东自由地表达自己意志进而投票,而投票权征集不是股东意思表示的本身,征集重点在于提前说服股东对己方提案进行投票,因此投票权征集的目的始终是为了己方提案的通过。股东提案权的本身目的就包含着提案的顺利提出、提案的充分讨论、提案的通过或否决这些内涵。因此紧紧聚焦于“提案通过”的投票权征集在性质上属于提案权的一项权能,均属于“提出具体建议并争取建议通过”这种具有说服性质的权利。

《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叙述了股东行使提案权的程序性要件和关联性审查,一方面为了保证中小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促进公司民主,另一方面避免提案权的滥用。从此目的出发,《公司法》所树立的这一规范并非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强行性规则。关联性审查强调提案是符合股东大会职权且有明确议题,并可以形成决议,这是符合避免提案权滥用的目的,关联性审查的三项要件不可因为其他法律主体的意思而改变,否则提案权将被泛化和滥用。程序性要件是立法者为了鼓励中小股东更多参与股东会议事,集思广益贡献智慧,避免董事会掌控所有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公司章程不可以提高股东提案权的程序性门槛,比如将持股要求从3%提高到5%,但可以降低股东提案权的程序性门槛,比如将提前10天提交董事会降低为提前7天提交董事会,因为降低提案权门槛可以鼓励中小股东积极参与议事,在股东会中为公司的发展群策群力。

在法定程序之外增加其他程序只要不阻碍《公司法》第102条的目的,不架空股东投票权各项要件,即应当是允许的。在法定程序之外增加投票权征集与董事会通知公告议案并不冲突,基于《公司法》第106条产生的投票权征集并未阻碍董事会将所有代议提案公告通知给其他股东的权力,董事会将所有提案通知给各个股东是董事会作为召集人的组织义务,是股东大会顺利进行的基本要求,这一义务不会再施加于相对主体的义务,而只分配给义务主体本身,[12]在基本要求之外提案股东事先征集不会损害股东大会顺利有序的召开,而会促进股东大会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平衡。

小结上述三个问题的回应,投票权征集具有服务于“提案的提出、提案的讨论、提案的表决”的目的,且投票权征集附属于提案权,如果没有提案权则投票权征集就没有动因和目的;《公司法》第102条不是绝对强行性规范,在程序性要件的审查中允许章程降低审查标准;《公司法》102条并非绝对强行性规范,在提案过程中附加上其他公司法行为需考察依据规范目的,这些附加公司法行为会不会阻碍规范目的架空其他要件,投票权征集不会阻碍102条的规范意旨,也不会架空董事会通知要求。笔者认为投票权征集属于股东提案权的一部分,在股东行使提案的同时进行投票权征集应当是被允许的。

证监会制定的《关于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指出独立董事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但此种权利的行使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1/2以上同意通过。2016年6月一汽轿车公司的股东大会前,股东之一的深圳明曜投资,独自征集108位投资者,提出关于“督促管理层立即解决一汽轿车与一汽夏利同业竞争”的临时提案,被董事会拒绝。原本股东临时提案权理应容纳投票权征集,股东若想使自己的提案在股东大会通过,必然要运用投票权征集的方式扩大提案的支持基础,《公司法》本身尚未对股东同时行使投票权征集和临时提案权作出禁止规定,但《公司法》106条关于投票权征集的表述过于宽泛,造成实践中管理层往往成功阻挠股东的投票权征集。在此现状之下,股东可以转而求助于独立董事征集投票权这一途径进行扩大己方提案支持基础。



四、质询与提案权的关系

在股东大会上,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质询来迫使公司管理层暴露出自己管理不力的缺陷,随着现任董监高管理公司不力的缺陷展示在股东大会之上,提案股东的质询使得股东大会的出席股东产生对公司管理层的不信任感,说服更多股东支持自己的提案。

德国在1913年通过一项关于质询权的判例,继而在1937年立法中规定了质询权,任何股东都有权在股东会上向董事会询问公司业务,但仅限于股东会期间,且质询的问题仅及于股东会研究的事项。台湾学者刘渝生认为,个别股东质询权的法理基础为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权利,因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是基于股东身份,无论是具有表决权股东还是无表决权股东。就出席权的实质内容而言,包括了提案权、动议权、讨论权、询问权、表决权,由此将股东质询权建立在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权利的法理基础之上。[13]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明确将股东所询问的事项限制在“对股东大会议题作出实际判断所必需”的范围内。《公司法》的立法者将质询权放在92条而后续条文开始规定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笔者认为股东质询的事项主要在于股东大会代决的提案,股东提案的起始原因往往是股东主观认为公司管理层的活动出现纰漏,股东提案的内容往往也与董事会预定提案不一致,既然质询权被行使于股东大会时,那么股东的质询与管理层的答复之间则应围绕着股东大会核心——会议提案而展开。

在我国《公司法》上,股东的质询、建议与股东的知情权规定在同一条款(《公司法》第97条),立法者希望股东的质询是基于股东的查阅相关公司文件之后,对公司的情况有所了解之后,再要求管理层对相关质询进行回复。在《公司法》第97条的行文中,立法者又把股东的质询和股东的建议给区隔开来,股东的建议的对象是公司查阅文件中所展现各项公司行为,股东还可以在建议中对公司管理层的经营目的、经营效果、经营预期进行批评。股东的建议与质询存在着差别,股东可以在任何时间和场合口头或书面向公司管理层提出建议,提出批评;但是股东的质询权有着严格的时间和场所要求,在现代公司股东大会中,紧凑的议程伴随着每一项提案的提出而展开,提案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质询来说服其他股东支持自己的提案,其他股东在提案表决前可以通过行使质询来影响到提案的通过或否决。

质询的行使就可以成为提案股东获得成功的配套步骤,也可以成为非提案股东影响提案表决的有力工具。质询权类似于议会投票前的hearing、oral argument的环节,此程序可以使中小股东有机会为自己提案赢得更多的票数,在无法赢得提案通过票数情形下,也可以通过后续的信息披露使自己的提案得到资本市场的关注。

如前所述,质询不等同于简单的询问,质询源于政治概念,原是指代议机关成员向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官员提出质疑或询问并要求答覆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因此质询是有着严格的场所要求,全国人大代表行使质询权必须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向政府部门提出质询案,股东的质询也必然要在股东大会期间对公司管理层提出质询案,在会议场所之外的询问既无法做到让对方及时回应,也无法体现质询权行使的规范性。[14]《罗伯特议事规则》的目录中,将提交动议、展开辩论、进行表决统一归纳进“组织实施”这一章,提交动议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提案的提交,展开辩论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质询、进行表决则涉及到投票权征集,从此例看出,提案股东的质询同样服务于“提案的提出、提案的讨论、提案的表决”这一规范意旨,笔者认为提案股东质询作为权能从属于股东提案权。质询只能发生在股东大会之中,质询不是为了获取信息,获取信息已经通过股东知情权条款进行保护,质询是进行辩论,质询同时可以暴露管理层的管理缺陷,从而使得自己的提案具备正当性,说服其他股东支持已方提案。

质询的目的在于暴露公司管理层的弱点,提高己方提案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案股东的质询权的规范意旨是服务于“提案的充分讨论、提案的通过或否决”这一过程,符合公司民主化治理、避免管理层独大的规范意旨。在股东会上股东与管理层就提案进行质询的交锋。将提案股东的质询权作为提案权的子权能,可以使得公司侵犯质询权即等于侵犯股东提案权,而实质性阻碍股东提案权等可以因为股东大会程序违反而启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进而明确质询权的司法救济,这样构筑起实体权利与诉权保障的桥梁。



五、股东提案权的司法救济

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缺乏司法作为最后一道救济的防线,那么公司的董事会对提案权的侵占挤压会愈加频繁。股东提案权的司法救济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4条;另一种是依据《公司法》第152条股东维护个人权益的起诉权。提案权及其子权利包括投票权征集、提案权股东质询权都行使于股东大会召开之时,服务于“提案的提出、提案的讨论、提案的通过或否决”这一股东大会程序之中,因此这符合《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的情况。

前一种救济途径是事后救济,规定: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章程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之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里的“会议召集程序”是以广义视角包括股东大会召集股东程序、征集议案程序、准确发放《股东大会通知》程序。譬如在ST慧球案中,公司管理层将股东提案去除出《股东大会通知》,即是明显违反《公司法》第102条。第二种救济途径也是事后救济,在股东已经因此遭受利益损失时,请求董事、高管承担责任。

我国目前亟需的是股东提案权事前救济,在此方面《公司法》则付之阙如。以ST慧球案为例,当股东的合规提案被排除出《股东大会通知》,股东的提案权已经受到损害,产生了股东社员权损害的结果,也产生了股东自益权损害的风险,譬如停止投资高风险产业提案、中止公司并购的提案未能出现在股东大会之上,公司股票价格有下跌贬值的风险,此时股东可基于股东临时提案权受到侵害提出直接诉讼,请求法院以临时禁令暂缓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或者恢复准入被禁止的提案,避免出现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公司股东大会已经举行完毕的窘境。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之时,直接审查公司所排除的提案是否符合《公司法》102条的规定,由于法院严格依照《公司法》102条的关联性审查、程序性条件进行裁判,审查的难度不大,审查耗时不长,且暂缓股东大会的召开并不意味着停止股东大会的召开从而影响公司治理,只是对管理层不当行为的否定性警示,恢复被禁止的提案并不意味着提案最终能够通过,而是指此提案具有被股东大会讨论的资格。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对股东提案权侵害给予快速事前救济是符合比例原则的。[15]



六、整体与元素

我国的股东提案权最突出的问题是公司管理层肆意倾夺股东提案权,在提案股东与公司管理层进行股东冲突之时,两造往往不诉诸于司法裁判,因而在司法救济层面,允许股东通过事前救济、事后救济来保障股东提案权是极为必要的。[16]提案只要满足有表决事项和符合股东大会决定的内容(《公司法》第37条),这种拥有具体内容、可决议事项的提案便是合法的;股东当然可以同时行使投票权征集和提案权;公司管理层接到提案之时,在程序上以《公司法》102条审查无瑕疵后,应当附加于《股东大会通知》之中,付诸于股东大会投票,这种通知与投票权征集并不冲突。[17]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股东提案权不应局限于狭窄的《公司法》102条的定义,还应挖掘出服务于“提案的提出、提案的讨论、提案的通过或否决”这一程序的权能,这亦符合提案权集思广益、民主治理、平衡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规范意旨。股东提案权应包容临时股东提案权、投票权征集、提案股东质询权诸项权能,股东提案权与诸项权能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所有权与其四大权能之间的关系。此关系由学者进一步阐发为权利集合关系,[18]这种权利集合关系呈现出“元素——整体”之间的互动,各权能是紧密联系且源自于提案权的“元素”,各权能之间基于股东提案的民主程序目的而衍生,同时又具有结构上牵连关系。这种结构上的牵连关系是指每一个权能代表提案程序一个阶段,而提案程序的每一阶段是前后相继地运行着。各权能也可以独立运行,类比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可以单独行使,但“整体”先于“元素”存在,“整体”支撑着“元素”行使的合法性;正如当所有权不存在之时,占有、使用便会受到“正当权源”的挑战;提案权不存在之时,无明确委托事项的表决权代理会被质疑无《公司法》106条所指称的授权范围,非针对提案的质询会被董事会以提高效率为由所拒绝。子权利与权能有所不同,子权利可以独立存在、独立地引起争讼,权能被妨害之时,等同于源权利被侵害;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投票权征集具有独立权利形态可以引起争讼,也未规定质询拥有独立救济途径,任意股东提出质询的阻碍在中并不认为是直接撤销整个股东会决议;[19]因此若将两者作为权能,投票权征集、质询的妨害等同于提案权受到妨害,在现行法股东事后诉权,法官将征集质询被阻碍情事纳入考虑是否影响到股东提案的民主程序考量中,进而决定妨害行为是否违反《公司法》上强制性规定。

明确了提案权及其权能的关系,若再增加以事前诉权,我国的股东提案权将可以法律运行中更加精细且更加流畅,不至于出现提案权被实践者束之高阁的情形。






* 艾敦义,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 Elizabeth A. Ising and Kasey L. Robinson, Recent Developments Related to the SEC’s Shareholder proposal rule, Business law Today 2015 Jul.

[2] 肖和保:《股东提案权制度:美国法的经验与中国法的完善》,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3期。

[3] 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2页。

[4] 伍坚:《股东提案权制度:美国的立法与启示》,载《证券市场导报》2012年1月号。

[5] Jensen, M.C. and Meckling, W.H. (1976) Theory of the firm: Mana-gerial behavior, 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3, pp. 305-360.

[6] Lucian A. Bebchuk Alma Cohen. Scott Hirst, The Agency Problems of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Vol. 31, 2017, pp. 89-102.

[7] 《关于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交临时提案之专项法律意见》。

[8]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鲜言、董文亮等7名责任人员)》。

[9] 梁上上、[日]加藤贵仁:《中日股东提案权的剖析与借鉴——一种精细化比较的尝试》,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2期。

[10] 刘胜军:《论我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权——以美国法为借鉴》,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9期。

[11] 王仰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权力问题研究——从股东会授予董事会决定利润分配权一案谈起》,载《经济论坛》2013年第2期,第80页。

[12] 霍菲尔德区分了right, duty, power, liability, privilege, no-right, disability, immunity这八组概念。参见沈宗灵:《对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学说的比较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

[13] 刘渝生:《从股东会议事进行论股东之询问权》,载中国台湾地区《法学丛刊》2000年2期。

[14] 亨利·罗伯特:《罗伯特议事规则》,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页。

[15] 公司法诉讼中也应当引入比例原则,参见李蒙娜:《股东账簿查阅权不正当目的之认定——比例原则的适用》,载《金融法苑》2018年03期,中国金融出版社2018年版。

[16] 孙加瑞:《股东提案权诉讼研究》,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17] 徐浩:《董事会对于股东提案的审查权探讨》,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18] 欧锦雄:《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研究》,载《河北法学》2020年06期。

[19] 钱玉林:《论股东的质询权》,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1期。


《民商法争鸣》2022年第1辑(总第1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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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平等与人力产权平等制度透视与启示

杨遂全/- 3 -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再构建

李黎/- 9 -



物权法及其相关法律新问题探究       - 21 -

论《民法典》视野下的小区善治

姚旭鑫/- 23 -

居住权入典的理论证成及立法检讨——以《民法典》第366条至第371条为中心

陈艺颖 吴秋月/- 34 -



合同法法理新问题探寻       - 49 -

论解约定金的功能与效力

张金海/- 51 -

替代清偿功能视阈下的以物抵债合同

王毅纯 邢万里/- 60 -

民法典视野下打破“合同僵局”的规则探讨——兼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周倩/- 84 -

欠缺必备条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研究——请求权基础思维的分析视角

杨波/- 96 -

适用期期限制度供给多样化问题研究

魏小清/- 108 -



侵权责任法新问题研究       - 121 -

侵害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研究

王竹 吴涛/- 123 -

艾滋病的职场歧视——以携带艾滋病毒的厨师和外科医生为例

安德烈.佩雷拉/- 144 -



商法新论       - 153 -

我国“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难题与建构方案

赵鑫/- 155 -

带货主播的营销参与者责任——兼评《网络直播营销活动行为规范》

周仟颖/- 173 -

隐名出资股东资格认定困境及其出路

张菲菲/- 183 -

在股东的权利保障和滥用之前寻找平衡点——以股东提案权为视角

钟芷馨/- 194 -

解释论的路径下股东提案权的再考察

艾敦义/- 203 -

论股东协议的司法审查——以“增资协议”纠纷为线索

董玥/- 215 -



实务争鸣       - 225 -

论政府行为引发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司法认定

何艳/- 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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